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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纪发〔
2009〕
17号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
通
知
各乡镇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各市属及驻市企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下简称《处分规定》)自
2009年
5月
1日起正式实施。《处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统计调查对象的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为做好《处分规定》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做好统计工作,及时提供准确、全面的统计数据,对于各级党政领导正确判断形势、实行科学决策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当前形势下,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对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严格执行统计法,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整合并进一步细化了统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规定,补充规定了一些新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表现形式及其量纪标准,完善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它的公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反对和遏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强决心,对于促进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促进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保障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学习宣传,积极营造贯彻实施《处分规定》的良好氛围
各单位要把学习贯彻《处分规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充分认识《处分规定》实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刻领会其内涵,不断增强依法统计、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把落实《处分规定》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贯穿于统计工作之中,确保全年统计工作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全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要带头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处分规定》,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模范作用。要将《处分规定》的学习列入年度普法的重要内容,列入反腐倡廉教育的内容。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提高社会各界特别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重要性和《处分规定》主要内容的认识,为进一步规范统计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结合实际切实履行职责,确保依法统计
全市统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不得违背《处分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牢记使命,不负重托,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统计法》,杜绝自身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各单位要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将学习贯彻《处分规定》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内容,坚持不出假数,保障统计数据质量,为市委、市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统计信息。建立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强大合力,依照《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对领导干部干扰统计数据、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行为的行为,要坚决查办,严肃处理。
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共湘乡市纪委
湘乡市监察局
湘乡市统计局
湘乡市人事局
二
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
:法规制度
违法违纪行为处分
统计
规定
学习
贯彻
通知
中共湘乡市纪委办公室
2009
年7
月17
日
印发
(共印
150份)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
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
2009年
2月
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8年
12月
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
2008年
11月
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5月
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家 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9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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